法官能否恰当考虑媒体的听众意义,会影响判决在整个社会中的修辞说服效果。
修辞追随正义,法律修辞亦应当致力于法律正义的实现。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某一案件的解决方式和裁判结果会迅速影响其他人未来的行为选择。
在笔者看来,这种将法律修辞的作用定位于个案纠纷解决的作法与把判决的可接受性作为法律修辞运用的"整体指向"的作法并无实质差异,两者都是将法律修辞的目的简单地定位于如何通过某种方式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进而言之,法官所要考虑的不单单是如何使案件的处理过程以及最后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及其程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作出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执行、真正落实的问题。但对法官来讲,他的目光却不能停止于仅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上,而必须具有超越个案纠纷解决的长远眼光,即法官运用法律修辞既要着眼于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又要有意识地借此培养当事人及全社会公众遵守法律规则的意识。但是判决的结果可能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正义的追求通常会转化为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因此法律修辞的运用应当有助于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即主体"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对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
16.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445页。在法律实践中,修辞能够使法律文本表达的更加严谨、易懂,也能使执法和司法过程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假如不使用"返还债务"、"返还请求权"的术语,一定要采用其他表述,那么,一个"恢复原状"或者"不当得利返还"或者"返还财产"就足够了,添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完全是画蛇添足,人为地制造混乱。
合同无效在我国现行法上是绝对的、自始的无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自始便不享有合同债权,所以受领人自始没有受领、保持给付物所有权的根据,给付物所有权自始未曾移转。就是说,在合同因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行为加上交付或登记而引起给付物所有权的变动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倒果为因论至少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一,它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客观世界中的规律是复杂多样的,因果律只是其中的一条,此外还有同步性( sychronicity) 原则等。)万物是一个关联互动的网络,不存在绝对确定的"真理"、"规律"及因果关系。
……当事人一方有数人时,其给付可分者,其各人就其各部分为解除或受解除,尚无不可。(注:[日]舟桥谆一:《物权法》,第154页以下。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8月修订10版,第537页。有些立法例规定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就是一个证明。况且,合同债务一经履行完毕,就应当归于消灭,转化为他种权利,因而,称"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不合事实与逻辑。因此,给付人的给付物所有权始终没有转移,只是给付物的占有和登记名义发生错误,一时到了受领人的名下。
转引自[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 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9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审议稿)(第10条、第28条、第29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都坚持了这个精神。然果若此,则不免发生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且多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其二,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即使具有溯及力,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存在,并且该责任关系与原合同关系具有同一性。
)一种有意义巧合之间的关系是由同步性( simuitaneity) 和意义( meaning) 联系起来。但有学者不赞同如此认定,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合同通则》等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其解释均未采取直接效果说,于是,我国《合同法》应当是采取了折衷说。
尽管如此,对将溯及力与恢复原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思维方式,也不可一概否定,忽视其积极价值。)就此看来,连物权立即复归说的命题都不尽准确,更不要说复原性物权变动说了。
如果接受方已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那么这个登记就会由于撤销以及由于撤销的溯及力而变成错误的了。三是此类物权变动仍然奉行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以交付(动产场合)或者登记(不动产场合)为生效要件。(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 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第97页、第98页。Oertmann, 2a vor s346. 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转引自[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 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判断我国法上的解除效果究竟采取了何种学说,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因为在合同被撤销场合,该论者未贯彻只有将给付物交付与给付人或复原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的观点。)川岛武宜教授认为,给付物所有权等于未曾移转,给付人拥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刻意消除拟制而牺牲公平及便利,有本末倒置之嫌。以往我们对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确定,逻辑进路本身就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
就是说,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关系的领域,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在保留担保权方面的立场一致,差别只在于折衷说从主债务和从债务之间的关系的角度予以说明,直接效果说则站在同一性的立场来论证担保存在于原合同关系转化关系的合理性。《合同法》将合同解除放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而此处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系"合同上权利义务的消灭","是合同关系的消灭,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体的消灭,主要是合同的解除。
如此,受领人对于给付物不享有所有权,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就是没有"利益",没有"利益"自然构不成不当得利。直接效果说的要义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归结上述,依据物权立即复归说,合同无效、被撤销、有溯及力的解除场合,给付物所有权立即复归给付人,或者说给付物所有权等于未曾移转。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但德国、日本等民法学说存在着分歧,中国民法理论也有直接效果说(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98页、第199-200页。
如果不强求给付物所有权的归属在任何情况下都名实同一,物权立即复归说就有了生存的空间。(注: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这在个案中,因受领人是违约方还是守约方的不同,可以发现哪个学说更具有合理性。)对此应当如何认识?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固然极易得出合同解除的效果采取了直接效果说的结论,法律"没有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未必就否认了直接效果说,同理,未必就当然承认了折衷说。
(注: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9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三民书局2003年修订2版,第108页以下、第125页以下。
)(2)通说认为,如持续的债之关系业已进入履行阶段,返还双方收受的给付,而回溯清算在过去已履行的给付义务,既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在经济利益上亦不合时宜。若将后者原封不动地放置于我国,则可能与相关制度及学说不相匹配,效果显然不佳。这种差别是否继续存在,以及如何选择,取决于对原合同债务与解除时的给付返还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认定,需要继续研究。只要受领人继续占有着给付物或者给付物已经登记在其名下,且尚未付清价款,就构成利益为占有给付物的不当得利或者利益为给付物登记的不当得利。
四是这为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必须。只要不把立法者看成逻辑混乱之人,就不应作出《合同法》第97条仅仅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解释。
)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持相反观点的也不在少数。其实,不但此类坚强有力的理由不存在,还存在着如同上述的和下文所述的不利于折衷说的现象。
虽然都是恢复原状,但在不采取物权行为的法制下,只有合同具有溯及力的场合,才会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反之,如果否认这里存在着法律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必要性就没有或者大为降低,物权立即复归说显现出合理性。